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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陈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陈耀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773号原告刘玉红,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耀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瑛,北京市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红诉被告陈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岳仁东、王凯,被告陈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雇佣我在北京市房山区×村为其客户安装地板。当日下午,我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指、中指。后被送到良乡医院,给予包扎止血,由于该院不能及时手术,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中指中远节指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5天。出院时该院建议合理营养、休息1个月,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四周后来院复查拆石膏,并逐步进行功能锻炼。我为此花费医疗费32467.21元、救护车费用335元、出诊费40元。诉前,我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未果。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7.21元、救护车费用375元(含出诊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陈耀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不用说劳务关系,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耀军在本市大兴区×建材城从事销售木地板业务。原告刘玉红在该市场从事地板安装工作,为销售地板的商户给客户进行地板安装。2015年,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一客户在陈耀军处购买了楼梯。2015年9月8日,陈耀军雇佣刘玉红、李×给该客户进行楼梯安装。三人共同到位于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的客户处进行地板安装。当日中午三人共同到一饭店就餐,期间刘玉红及李×均喝了1瓶啤酒,此后,继续进行楼梯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刘玉红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手指。刘玉红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刘玉红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拇、中、环指远节开放性外伤;2、拇指不全离断;3、中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4、中环指指背神经断裂。经本院核实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根据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实刘玉红及李×共同为被告陈耀军的客户安装地板,为陈耀军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刘玉红在明知下午安装楼梯的情况下,中午仍饮用啤酒,工作中操作机械不慎将左手手指割伤,造成身体受到损伤;因饮酒会对安全操作机械产生一定影响,被告陈耀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看见刘玉红饮酒未加劝阻,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玉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耀军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红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负一部分损失。刘玉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费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确认;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误工费根据其收入情况酌定。被告陈耀军认为同原告刘玉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红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八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六角五分,由原告刘玉红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耀军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