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执指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杜仲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杜仲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执指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尉金莲,行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杜仲义,总经理。被执行人杜仲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杜仲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呼和乌拉代理审判员 任 晓 杰代理审判员 霍 卫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巴 托 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