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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永强与孟庆院、王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强,孟庆院,王正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武永强,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庆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正社,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永强与被告孟庆院、王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正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孟庆院下落不明,向被告孟庆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院、王正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强诉称:2013年5月4日孟庆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息4分2厘,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孟庆院履行了借款义务,孟庆院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魏宝贵、王正社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庆院及担保人魏宝贵、王正社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孟庆院未答辩。被告王正社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武永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孟庆院、王正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孟庆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王正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息4.2%。3、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孟庆院指定的账户存款124540元。被告孟庆院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正社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魏宝贵进行了调查。魏宝贵陈述:2013年5月孟庆院向武永强借款130000元,魏宝贵、王正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份5月份魏宝贵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920元的利息。经质证,原告武永强对魏宝贵的陈述内容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身份证能够证实被告孟庆院、王正社的身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借条与证据3银行存款凭条及魏宝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孟庆院向武永强借款12454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魏宝贵的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孟庆院向原告武永强借款130000元,王正社、魏宝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给原告武永强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武永强向被告孟庆院指定的账户62×××30存款12454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任务。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武永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2%付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拿BYDF6豫J×××××,北京现代伊兰特豫J×××××作为抵押。借款人孟庆院。我自愿为借款人孟��院承担13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魏宝贵、王正社”。借条中所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原告武永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院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借款借出后魏宝贵偿还武永强借款109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正社偿还原告武永强借款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院向原告武永强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永强向被告孟庆院实际交付借款124540元,故被告孟庆院应偿还原告武永强借款本金124540元。借款期间担保人魏宝贵偿还原告武永强借款10920元,被告王正社偿还原告武永强借款1600元,故被告孟庆院尚欠原告武永强借款112020元,被告孟庆院应偿还原告武永强剩余借款112020元。原告武永强所举借条中有关还款日期“2015年05月03日”及“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2%付息”中的“4.2%”笔迹明显与其他笔迹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相互印证,且原告武永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武永强诉称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息4.2%的诉称不予认定,应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武永强可以随时向被告孟庆院及保证人催要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正社自愿为被告孟庆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正社依法应对孟庆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孟庆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正社、孟庆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孟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2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正社对被告孟庆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庆院、王正社负担2600元,原告武永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判员李忠义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