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7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因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缺乏信任,婚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一直在外经营,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打骂原告及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未打骂子女,亦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因夫妻感情破裂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佳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间缺乏沟通与信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各种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其缺乏信任,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与前夫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建华(2000年2月20日出生),现改名为曹德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2001)酒肃巡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已近13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增强彼此间的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并得以改善的。为了构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