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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道兵与朱鹏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鹏涛,杨道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兵。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鹏涛与被上诉人杨道兵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7342号民事判决,朱鹏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30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鹏涛,被上诉人杨道兵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道兵和朱鹏涛均系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杨道兵、朱鹏涛因单位发放奖金一起在江津水木年华祥瑞步行街辣度火锅自助餐聚餐庆祝。杨道兵、朱鹏涛在聚餐时均饮酒。当晚21时左右,聚餐结束后,杨道兵、朱鹏涛以及另外三个工友徐少禹、蒋波、郑登红一起从火锅店离开。因朱鹏涛与徐少禹在打闹,杨道兵站到两人中间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杨道兵、朱鹏涛之间发生肢体接触,朱鹏涛将杨道兵撞倒。杨道兵摔倒受伤后,于2014年12月6日0时55分被送往江津西城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0时转院到江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杨道兵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杨道兵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原告杨道兵需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出现不适后立即来院复诊。至少一月复查头颅CT或MRI一次。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杨道兵因治疗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7956.09元。事故发生后,朱鹏涛向杨道兵支付了13844.58元。杨道兵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道兵因摔伤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左侧额颞颈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另查明:杨道兵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杨道兵系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杨道兵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558.10元/月。杨道兵受伤后至定残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050.25元/月。杨道兵于2013年11月25日起在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南华公租房小区内居住。杨道兵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409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3、护理费2066.90元(37721元/年÷365天×20天);4、误工费17305.39元[(4558.10元/月-1050.25元/月)÷30天×148天];5、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2661.37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鹏涛与徐少禹在打闹过程中,将杨道兵撞倒导致杨道兵受伤。朱鹏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鹏涛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道兵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朱鹏涛要求杨道兵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道兵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7956.09元并提供医药费专用收据。杨道兵只主张64095.0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对医疗费64095.08元予以支持。杨道兵受伤后住院20天并提交了护理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20天。杨道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道兵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道兵系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杨道兵的伤情以及杨道兵受伤前、后的收入差距,杨道兵的误工时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杨道兵主张的误工天数未超过该期限,对杨道兵主张的误工天数148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杨道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杨道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故杨道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杨道兵因鉴定产生了1000元鉴定费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津中心医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杨道兵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杨道兵因治疗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杨道兵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杨道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2661.37元。朱鹏涛已经赔偿杨道兵13844.58元,杨道兵予以认可,应当在朱鹏涛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鹏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661.37元。扣除被告朱鹏涛已经支付的13844.58元,还应实际赔付128816.79元。二、驳回原告杨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鹏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0元,由被告朱鹏涛负担。此款原告杨道兵已预交539元,本院退回原告杨道兵539元,限被告朱鹏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69.50元。朱鹏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3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杨道兵有过错,从杨道兵向法庭提供的江津西城医院的《出院证》可以证明,杨道兵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杨道兵的醉酒行为增加了其摔倒的危险性,加之醉酒后站在朱鹏涛与徐少禹之间,更加增加其摔倒的可能性,因此杨道兵摔倒自身有过错,杨道兵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杨道兵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少禹酒后疯玩时将被上诉人撞倒,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朱鹏涛与被上诉人杨道兵因单位发放奖金后一起聚餐饮酒,在从火锅店离开时,因上诉人朱鹏涛与案外人徐少禹打闹,被上诉人杨道兵站在两人中间进行劝阻时被上诉人朱鹏涛撞倒,经鉴定杨道兵因摔伤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左侧额颞颈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虽然被上诉人杨道兵受伤时饮酒,但上诉人朱鹏涛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道兵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朱鹏涛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鹏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朱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