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玲,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立宏,男,汉族。系王晓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翰元,陕西原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3月19日,王晓玲与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原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公司)签订了一份铜川市纺织品公司华夏大厦向新招职工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使华夏大厦工程顺利进行,早日竣工,投入营业,经研究决定向新招职工筹借一部分资金。特签订协议如下:1、公司向新招职工每人借资8000元,在办理招工手续前一次交清,否则不予办理招工手续。2、借资款从借款之日起五年后分三年陆续还清,新招职工未上岗前按年息3%一次付清,上岗领工资后不再付息。3、新招职工在借款未归还期间,由于违章违纪,被单位辞退者,扣除还款1000元,以作为对单位造成损失的补偿。4、如遇调出本公司或自动辞职者,仍按正常还款对待,并要扣除1000元,作为对单位造成损失的补偿。……1992年3月20日,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向王晓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晓玲借资8000元。2010年12月14日,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退还王晓玲现金1000元。2012年12月3日,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退还王晓玲1000元。至今,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尚欠王晓玲6000元未归还。原审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查明,本案实质上是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双方的借款协议书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晓玲对被告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退还原告。送达后,王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该借款属于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认定错误。①被告没有证据,仅凭被告将借款歪曲成集资的说法就认定为集资,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均表明了借款的用途、数额、还款时间、方式等要素,而没有集资的字样和内容。②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单位内部集资招工的遗留问题,应该由单位内部或其上级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1992年3月19日王晓玲与陕西省铜川市纺织品总公司签订华夏大厦向新招职工借款协议以及协议履行情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企业与其职工的借款协议发生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新招职工每人借款8000元,在办理招工手续前一次交清,否则不予办理招工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利息计算方式。从该约定来看,集资者向用工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是集资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在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实际存在着因集资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可见,该《批复》并未将该类纠纷排除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中企业向新招职工以借款方式形成的集资合同履行中,职工集资者要求用人单位退还集资款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为本案是企业内部集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错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蕊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