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益乾、季隆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益乾,季隆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3798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908672-0。法定代表人:张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益乾,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季隆菲,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龙湾区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益乾、季隆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乾、季隆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益乾、季隆菲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郑益乾,丙方为被告季隆菲,约定,乙方因购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构成透支,甲方作为乙方的共同偿债人,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选购汽车型号为凯迪拉克,车价33.99万元,因资金不足,向甲方的合作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湾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前,应自行支付不少于全车总价款30%的购车首付款和相关费用,其余车价款及相关费用,乙方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乙方逾期还款一次的,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当乙方累计或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两次,乙方同意甲方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银行的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益乾与工行龙湾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FQ-QC-12032273-20140024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工行龙湾支行为甲方,被告郑益乾为乙方,约定,乙方向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小轿车,交易总价为33.99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99万元,并通过甲方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3万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7587.35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及手续费分期还款期数分36个月,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为确保乙方能全面履行义务,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的垫付款、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止,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工行龙湾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购车人郑益乾向贵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息23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于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被告郑益乾在获得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23万元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26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划扣7365.01元、2015年12月25日扣划16929.67元、2016年4月25日划扣23181.96元、2016年7月26日扣划62679.09元,总计135433.46元,用于垫付被告郑益乾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之后,被告郑益乾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9日偿还原告总计12365.01元,仍拖欠原告垫付款97790.72元,被告季隆菲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益乾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9779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1929.67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本金23181.64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本金62679.09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季隆菲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两被告公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债务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件核对件)、《担保承诺函》、《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益乾以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及原告为该笔透支购车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被告季隆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3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郑益乾所欠银行透支款110155.73元的事实。被告郑益乾、季隆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因被告郑益乾、季隆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益乾、季隆菲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被告郑益乾与工行龙湾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行龙湾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郑益乾逾期支付工行龙湾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郑益乾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季隆菲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益乾、季隆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益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97790.72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929.67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本金23181.64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本金62679.09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隆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郑益乾、季隆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PAGE??第?PAGE?6?页共?NUMPAGES?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