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鸿与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348号原告杨鸿,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瑶,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鸿诉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杨鸿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鸿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鸿负担。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