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15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方荣、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林苗芳原系夫妻关系,林苗芳于2012年8月死亡。之后,被告人王某为将三套原本为林苗芳(已死亡)名下的房屋更名至自己名下或变卖,其提供相关信息,让他人(身份不详)伪造了3份盖有“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印章的虚假公证书。经鉴定,该3份公证书上的“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印章系伪造。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办理林苗芳生前购买房屋的退房手续,其提供相关信息,又让他人伪造了2份盖有“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印章的虚假公证书。经鉴定,该2份公证书上的“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印章系伪造。另查明,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事业单位法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曾某、邵某、曹某、马某的证言,伪造的公证书,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询问笔录,合同解除协议,退房情况说明,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印章鉴材样本,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合伙伪造事业单位���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涉案伪造的五份公证书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