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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聂树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聂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56-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往所地广西柳州市场阳和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汝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聂树银,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石桥镇。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聂树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聂树银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挖掘机使用费110000元的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聂树银在中国农业银行玄滩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聂树银在中国农业银行玄滩支行帐户上的存款337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帐户。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