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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自力与孙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力,孙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471号原告王自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被告孙检辉,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王自力诉被告孙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镇、余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力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孙检辉向原告王自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孙检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孙检辉以购车需现款为由向原告王自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自力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借款人孙检辉2014年7月28日”。借条尾部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该款系其由黄灿支付给被告孙检辉,因原告并未亲自将钱款交给或转给被告,故于借条上载明为现金借款,被告对此借款并不否认;并于庭后提供存款凭证、短信等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孙检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短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映证,合乎逻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检辉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孙检辉理应向原告王自力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024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检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自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02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孙检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