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廷林,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30分至9时30分,在睢宁县庆安镇龙集村,被告人朱某与其邻居王某乙因两家盖房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脚踹王某乙胸部,致王某乙左侧2-9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王某乙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刘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和解协议、谅解书;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朱某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采纳辩护人谭廷林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