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与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524号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少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17-51号2层A18。法定代表人:蔡喆生,总经理。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履行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承租的商铺交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拖欠的租金69414元,自2016年10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每月应按11569元交付租金给原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白云区西槎路682、684、686号二层A21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908.44平方米,上述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间、每月租金、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商铺并按照原租赁合同期限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1569元向原告缴纳租金。但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经营期间,被告连续拖欠原告6个月的租金共计69414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000元,合计74414元。鉴于被告欠缴租金持续违约,原告多次派人催缴,并于2016年10月21日发出催缴通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租金催缴通知书、快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中心(甲方)与被告金骊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白云区西槎路682、684、686号二层A21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908.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1569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当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比照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并按照上述租赁合同期限最后1个月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1569元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租金69414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违约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被告已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与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不定期)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交还位于白云区西槎路682、684、686号二层A21部位的房屋;三、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拖欠的租金69414元;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上述房屋交还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11569元);四、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支付2016年9月30日之前欠付租金的违约金5000元;支付2016年9月30日之后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第一部分2016年9月30日之前欠付的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租金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第二部分2016年9月30日之后欠付的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租金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熊泽生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