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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三平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双林船用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三平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双林船用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家港市三平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杨锦公路407号。法定代表人聂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双林船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新乐路。法定代表人宋海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三平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平设备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双林船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船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平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磊、被告双林船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平设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林船用公司辩称:实际只欠20万元。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三平设备公司开给双林船用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借款”,由双林船用公司的黄剑签名领取。2012年4月20日双林船用公司转账支付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2012年5月22日双林船用公司转账支付三平设备公司20万元。2013年7月8日双林船用公司与三平设备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双林船用公司共计结欠三平设���公司20万元,三平设备公司同意按10万元了结,余款自愿放弃,双林船用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双方再无纠葛,如双林船用公司不能按约支付,三平设备公司可按全额向法院起诉。之后,三平设备公司认为双林船用公司尚余借款30万元未归还,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的《单位往来明细帐》,证明2012年4月20日双林船用公司支付给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0万元已转至三平设备公司,三平设备公司账面反映至2012年5月22日,双林船用公司结欠三平设备公司2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已按2013年7月8日的协议书履行了10万元,提供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双林船用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订立的有关原告及第三方代为偿还借款、收购被告企业的《协议书》,协议书并无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的内容。被告称根据该协议,有关方面口头约定收购方陶历代聂春平垫付15万元后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债务即了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说双方口头约定陶历代付款项一事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一直口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催要。因双方各持诉辩意见,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协议书甲方变更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及聂春平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在乙方一栏签字的效力。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按照协议,如果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前履行,仅需要归还10万元。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可向被告主张20万元。并且因为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一直向被告口头催要归还该笔借款,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过任何主张,故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协议约定被告于15日内支付10万元则本案所涉债务即全部了结,如果被告未在2013年7月23日归还10万元,原告即应当知道该债权被侵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其在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三平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三平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