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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位于古魏镇华岳村九组家中与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王某某,被告人杨某(系王某某之子)听到后进行劝阻,并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杨某用菜刀将杨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菜刀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甲继子。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甲酒后与妻子王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母亲)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前去劝阻,被害人杨某甲不听,将被告人杨某压在床上,王某某推被害人杨某甲时,也被其压在床上,被告人杨某便随手拿起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致其头部创伤累计长达25.9cm,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自愿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亲笔悔罪书、照片;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故对其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