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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与西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905309-2。法定代表人:孙维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组织机构代码L2297222-5。经营者:葛维其,男,1954年7月5日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审被告: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庐新天地A5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636211-9。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52800-3。法定代表人:周友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原审被告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的诉称,案涉2013年夏季干旱死亡苗木补植工程、城北防护绿地工程均在金安区,合同的履行地即交货地点均在金安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买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现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要求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等给付货款,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奉化市前葛宏煌苗圃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苗木所用于的绿化工程所在地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