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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吉祥诉昌宁贞元冶炼硅有限公司、于永春、张学坤身体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祥,昌宁贞元冶炼硅有限公司,于永春,张学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杨吉祥,云南省昌宁人。委托代理人杨有锋。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昌宁贞元冶炼硅有限公司。负责人陈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云南省昌宁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于永春,云南省昌宁人。被告张学坤,云南省昌宁人。原告杨吉祥与被告昌宁贞元冶炼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硅公司)、于永春、张学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吉祥及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贞元硅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祥、张洪昌、被告于永春、被告张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祥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应被告于永春邀约到贞元硅公司务工,工资待遇为每天12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卸硅粉过程中从被告张学坤驾驶的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27534.3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5525.05元,被告于永春支付12009.31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杨吉祥的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捌)级伤残;2、杨吉祥的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009.31元;2、误工费6600元;3、护理费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145794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850元。合计:177893.31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于永春及贞元硅公司务工过程中,从被告张学坤驾驶的拖拉机上摔下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告张学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张学坤是被告于永春及贞元硅公司的雇员,在完成被告于永春及贞元硅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过失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永春及贞元硅公司作为原告和被告张学坤的雇主,应对被告张学坤在务工过程中致原告损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余款165884元(已扣除被告于永春支付的12009.31元)。被告贞元硅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于永春工组劳动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故,虽然是发生在贞元硅公司仓库,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建立起劳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是被告于永春雇用的工人,且按天结算给原告工资,被告于永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于永春与贞元硅公司签订的物资装卸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以月按工作量与被告于永春结算承包费,由被告于永春进行再分配,被告于永春与贞元硅公司属承包关系。物资装卸合同只针对被告于永春一个人,至于被告于永春如何雇用他人参与物资装卸,如何支付工人工资,是被告于永春个人行为。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贞元硅公司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损伤,贞元硅公司没有责任,其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于永春装卸组从事物资装卸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计算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保险赔款部分应扣减。综上所述,贞元硅公司与被告于永春形成承包关系,且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于永春依法承担雇佣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学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贞元硅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永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要求不合理。2013年11月24日,由被告于永春代表几名外出务工人员与贞元硅公司签订了“物资装卸合同”,从事硅粉装卸及其他物资装卸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公司正式员工。装卸组人员自由组合,每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公司结算工资,工资根据出勤情况大家平分,伙食及日常用品也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被告于永春没有专项补贴,只是起到一个召集人的作用,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分工,什么工作恰好做什么工作。原告到装卸组打工后,还口头约定被告于永春不在时由原告负责装卸组日常召集联络。签订“物资装卸合同”后,公司还颁发“安全生产告知书”,并明确各零工组必须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各类人身伤害事故由本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装卸组人员自由组合,风险自担,发生事故后只能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政策,并且原告已得到保险赔款6940.11元。被告于永春与原告的关系是平等的,没有责任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费用,也无能力承担,况且为原告支付住院费我已向贞元硅公司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办理保险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于永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学坤辩称,本人与原告都是昌宁县大田坝镇华严村人,先后到贞元硅公司装卸组打零工,装卸组人员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自由组合,由被告于永春负责召集,被告于永春不在时由原告临时负责,因工作比较单一没有划分每个人的岗位,每个成员都可承担上下车、驾驶拖拉机、煮饭等工作,工资按个人出勤天数分配,伙食费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后本人被贞元硅公司聘为合同制员工,休息时又给被告于永春打零工,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工资由被告于永春发给。2015年9月14日,本人和原告等4名工组成员在贞元硅公司除尘车间装卸硅粉过程中,本人临时驾驶拖拉机,当车厢的硅粉卸完后,原告又爬上车头顶棚处理未卸的一袋硅粉,由于噪音较大,又坐在驾驶室里,未注意到原告所处位置启动拖拉机才导致原告站立不稳,跌下受伤住院。此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有效联络、抓扶不稳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并且也无能力承担巨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贞元硅公司与被告于永春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被告于永春与被告张学坤、原告杨吉祥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原告杨吉祥对自身的损伤是否具有过错?4、原告杨吉祥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21100.05元(其中新农合减免15525.05元,自负5575.01元)、单列材料费6379.30元、床位费55元。合计支付12009.31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折。2、昆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收据。(1)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保临鉴字第S172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达八(捌)级伤残。(2)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保临鉴字第S173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原告后期治疗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费,除新农合报销外,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于永春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应在其出院后三个月进行,且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是否通过年审不明显,如没有通过年审应认定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费收据只是一般收据,不起法律效力。被告贞元硅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了如下证据:1、物资装卸合同及安全生产告知书。欲证明贞元硅公司与被告于永春是承包关系,物资装卸合同明确了物资装卸地点、范围、承包费结算方式、安全责任承担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贞元硅公司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2、于永春装卸组2015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工作量记录及付款发票4份。欲证明贞元硅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按其工作量每月只与被告于永春进行结算承包费。与被告于永春之间是承包关系,与被告于永春招聘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3、于永春工作零工工作记录。欲证明贞元硅公司结算给被告于永春零工工资为每天7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贞元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资装卸合同及安全生产告知书是被告于永春与贞元硅公司签订的,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于永春与贞元硅公司如何结算相关费用本人不清楚,本人的工资只是与被告于永春结算。被告于永春、张学坤对被告贞元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于永春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资料。欲证明贞元硅公司于永春装卸组的人员在该装卸组打工期间,由被告于永春为装卸组的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已得到保险赔偿6940.11元。经质证,原告杨吉祥、被告贞元硅公司、张学坤对被告于永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学坤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于永春装卸组人员王根平、瞿德明、罗智军。其陈述表明被告于永春以装卸组名义与贞元硅公司承包物资装卸工程后,自2014年7月起以每人每天给付120元至100元的工资聘用他人完成其承包工程,期间聘用人员工作一天有一天的劳务费,并为聘用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每天从聘用人员的劳务费中扣12元生活费以及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杨吉祥、被告贞元硅公司、于永春、张学坤对本院询问记录内容无异仪。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贞元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于永春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询问王根平、瞿德明、罗智军的记录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鉴定资质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不认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其合法性及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费收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属鉴定机构实际收取的费用,也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惯例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于永春(称乙方)与贞元硅公司(称甲方)签订了“物资装卸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所有进出大门物资的装卸,在装卸物资期间应做好防尘、防高空坠物、跌落防范、厂内仓库安全及质量管理等工作,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为装卸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约定了装卸物资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永春邀约其他外出务工人员从事贞元硅公司物资装卸工作。被告于永春与其他外出务工人员工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上半年基本属均等,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由被告于永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支付给雇用人员工资120元,扣伙食费12元;2015年下半年至今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支付给雇用人员工资100元,扣伙食费12元;同时为基本固定的雇用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张学坤原属被告于永春基本固定的聘用人员,后被贞元硅公司聘用为合同制员工,在工作之余又被被告于永春聘用为临时装卸人员,工资待遇与其他雇用人员相同。2014年9月,原告应邀到被告于永春装卸组从事物资装工作后,被告于永春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给原告工资,并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贞元硅公司除尘车间卸硅粉过程中,在卸最后一袋硅粉时,被告张学坤就启动拖拉机,致使原告从拖拉机上坠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21100.05元(其中新农合减免15525.05元,自负5575.01元)、单列材料费6379.30元、床位费55元,合计支付12009.31元。原告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折。原告损伤经昆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达八(捌)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800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支付住院治疗费12009.31元;2、误工费4664元(53天×88元);3、住院护理费误工费2240元(28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5、后期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20×30%);7、鉴定费1850元。合计74899.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永春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2009.31元。原告出院后得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6940.11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余款165884元(已扣除被告于永春支付的12009.31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贞元硅公司将该公司物资(木炭、电极、油焦、稻草、耐火材料、硅产品等)装卸工作交付给被告于永春完成,并签订了“物资装卸合同”,由贞元硅公司根据被告于永春完成的工作量,按约定的吨单价给付费用。贞元硅公司给付的是费用,被告于永春交付的是劳动成果,由此表明贞元硅公司与被告于永春形成承包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贞元硅公司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且装卸木炭、电极、油焦、稻草、耐火材料、硅产品等物资,法律并无强制规定此工作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由被告于永春自主雇佣工人,自主安排工作,不受贞元硅公司约束,其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故贞元硅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坤虽系贞元硅公司合同制员工,但发生事故时并不是从事贞元硅公司的劳务行为,是在为被告于永春从事雇佣活动,该行为与贞元硅公司无关。原告杨吉祥、被告张学坤为被告于永春从事物资装卸工作,受被告于永春安排和指挥,按实际出勤天数,以每天120元或100元领取劳务报酬,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于永春为雇主,原告杨吉祥、被告张学坤及其他装卸组的雇佣人员为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损失的一种心态。被告张学坤作为被告于永春的雇员,发生事故时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学坤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于永春承担。但被告张学坤明知当天卸硅粉的共4人,在启动拖拉机时,未下拖拉机驾驶室观察拖拉机车厢及驾驶室顶棚是否还有人员,在未确定可以安全启动拖拉机的情况下启动拖拉机,未尽到较高的注意要求,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从事物资装卸人员应清楚装卸物资安全操作规程,在卸最后一袋硅粉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相应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永春辩称,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于永春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属被告于永春的雇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综合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发生事故时扣除伙食费后的日报酬88元确定。原告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临时雇佣装卸货物,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告出院后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6940.11元,应从总损失中扣减。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67959.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永春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2009.31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永春赔偿原告杨吉祥经济损失54367.36元,扣除已支付12009.31元,实应支付42358.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清。二、被告张学坤对被告于永春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昌宁贞元冶炼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杨吉祥负担960元,被告于永春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桂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