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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志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517号罪犯张志方。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2)张定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犯罪时使用的二部手机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张志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因讲评表扬、唱歌、会操获特殊奖励分5分,2014年因唱歌获特殊奖励分1分,曾因擅自超越活动范围参与报复,被扣除考核分,后幡然醒悟,痛改前非,踏实改造,为分监区罪犯改造树立了榜样。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116.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方系累犯,且不积极履行原判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方系累犯,且原判财产刑未积极履行,不符合呈报减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