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昌南路“国元保险公司”,被告人罗某因要账与“国元保险公司”经理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丁某拳打脚踢致其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昌南路“国元保险公司”,因要账与经理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丁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并用茶杯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因外伤致右侧第五前肋及左侧第三、第五前肋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顶部见一3.5厘米创口;口唇粘膜破损,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罗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丁某、李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7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因外伤致胸部疼痛,右眼顿挫伤,造成右侧第五前肋及左侧第三、第五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顶部见一3.5厘米创口;口唇粘膜破损。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5.2.5(i)条之规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二、辨认笔录(一)被害人丁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丁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对他进行殴打的被告人罗某。(二)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殴打丁某的被告人罗某。(三)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史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殴打丁某的被告人罗某。三、被害人丁某与罗某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害人李某与罗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罗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丁某、李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丁某(国元保险公司经理)陈述,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罗某等三人到他办公室要小灶王饭店饭款。他告诉罗某欠款是前任经理杨国锋个人欠款,罗某骂骂咧咧。他让罗某不要骂人,罗某上前用拳头打他。他被拉到隔壁办公室,罗某等人破门而入,罗某又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他同事李某的头部也被罗某用玻璃杯子砸伤了。(二)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他听到国元保险公司二楼丁某办公室吵闹,就上楼查看,见罗某等三人与丁某撕扯。他和同事上前拉开后,罗某等三人情绪激动,一直辱骂丁某,、他打手机报警,罗某用玻璃杯砸他头部,他头部流血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史某(国元保险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她在大厅工作时听到二楼吵闹声,她上楼见罗某朝丁某面部打了一下,李某打电话,罗某就夺下电话用玻璃杯打李某头部。(二)证人张某(国元保险公司员工)证言,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他在楼下听到吵闹声,上楼见罗某等三人在丁某办公室内,同事马飞把丁某拉到隔壁办公室,罗某过去打丁某面部一下。李某打电话,罗某用玻璃杯砸在李某头上。(三)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他开车带着罗某、赵某三人到国元公司要账。他和赵某在大厅等,听到会计室有吵闹声,他俩过去见罗某和二个人撕扯。对方一人头部受伤,一人脸烂了,是罗某打的。(四)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罗某和他、关某到到国元公司要账。他和关某在大厅等,听到办公室有吵闹声,他俩过去见罗某和国元公司丁某撕扯。罗某还拿着玻璃杯子将李某头砸烂。六、被告人罗某供述,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他和赵某、关某因国元公司少饭款的事去该公司找丁某,丁某推诿是上任经理消费,为此他与丁某发生口角后拳打脚踢丁某。丁某喊了十几名员工,有三个人把赵某拉到对面房间殴打,他推门见状,就拉出其中一人(指李某),用茶杯将其头部砸烂。七、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因国元保险欠其饭款,对该公司经理丁某实施殴打,遂案发。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被告人罗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薛 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