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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别名付佳豪),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錾、代理检察员冯伟倩,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李志成与杨国栋因故结怨,两次相约斗殴均未成功。同年7月1日下午,李志成与杨国栋的结拜兄弟杨洋(另案处理)一方相约在曹县城区五金城“富侨足道”门口“谈判”。后李志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付某和王德亮、袁广凯、刘曹磊、黄家正(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杨洋纠集杨国栋、李洪新、苗国征、苗青、苗松、李成(均另案处理)等40余人在在“富侨足道”门口集结。双方在现场相互谩骂,后手持木棍、钢管、铁桶、棒球棍等物品进行械斗,引起约百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双方人员在殴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志成、李洪新、苗国征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苗青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又名张超)证言,“富侨足道”门口监控录像及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272号、1298号、1299号、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付某及同案人李志成、王德亮、杨国栋、李洪新、苗国征、方冲、李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