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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济花诉王欣、陈利、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丙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11966********。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华、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杨甸禄、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马熙江、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家参、被告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丙系其儿子。王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3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75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至今,逾期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违约金、服务费100万元,逾期利息(三笔借款分别自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5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存在民间借贷与资金使用(临时使用)两种法律关系。2、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有两份,被告陈某丙的签名是后来追加的。3、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的数额不准确,被告王某通过查账,确认不欠原告借款。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服务费以及逾期利息,王某不应当承担。5、即使像原告起诉的案情来讲,民间借贷也是王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与另一个股东所在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验资、注册,与被告陈某乙没有关系。陈某乙并不参与民间借贷及公司经营,也不享受相应的经营成果利益。被告陈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王某与原告陈某甲的交易过程,被告陈某乙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后,陈某乙追问过王某。2、王某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的借款有部分是借给了他人未收回,因购买房屋被人所骗已经报警,涉案金额为1000多万元。3、王某在西海岸购买房屋的整个过程,陈某乙并不知情,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或者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4、陈某乙与王某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某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陈某丙作为学生,没有担保能力。2014年11月10日,陈某丙在北京学习,由原告陈某甲的儿子及律师郭常星逼着被告王某到北京找到陈某丙。原告称陈某丙名下有一套房子,让其签过户声明,陈某丙在不知道是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在声明上签名,但大部分是格式条款,被告陈某乙并不在现场。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甲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A),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27日全部偿还出借人;双方一直约定如下账户作为双方的资金转出、资金转入账户:转出账户为:户名樊琳琳、开户行农业银行胶南支行、账号6228490240009632613,转入账户为: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支行、账号6216666000002864016;借款人到期足额偿还借款,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应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出借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当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逾期借款1%的服务费,直至还清为止;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共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甲、王某分别在首页以及尾页的出借人、借款人后签名与捺印。当日,王某向陈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请将现金以外的款汇到下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支行户名:王某账号:6216666000002864016。”王某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之后,陈某甲指派其外甥女樊琳琳按照双方约定自银行账户6228490240009632613,将100万元、100万元、87.92万元陆续转账至王某的银行账户6216666000002864016。庭审中,陈某甲主张另交付现金12.08万元,王某不予认可,称双方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履行方式。2014年4月30日,原告陈某甲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又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B),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29日全部偿还贷款人;借款人到期足额偿还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应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逾期借款1%的服务费,直至还清为止;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共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甲、王某分别在首页以及尾页的贷款人、借款人后签名与捺印。当日,王某向陈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请将现金以外的款汇到下面账户、账号:开户行:户名:账号:”。王某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之后,陈某甲按照双方约定自银行账户12063000000257953,将144万元转账至王某的银行账户6217866000001979688。庭审中,陈某甲主张另交付现金6万元,王某不予认可,称双方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履行方式。2014年8月14日,原告陈某甲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又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C),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人应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偿还贷款人;借款人到期足额偿还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应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逾期借款1%的服务费,直至还清为止;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甲、王某分别在首页以及尾页的贷款人、借款人后签名与捺印。当日,王某向陈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请将现金以外的款汇到下面账户、账号:开户行:户名:账号:”。王某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之后,陈某甲按照双方约定自银行账户12063000000257953,将288万元转账至王某的银行账户6217866000001979688。庭审中,陈某甲主张另交付现金12万元,王某不予认可,称双方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履行方式。后来,原告陈某甲之长子王炜与被告王某一起到北京市找到王某之子被告陈某丙,由陈某丙在合同B、合同C的首页以及尾页的保证人后分别签名与捺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某自己或者指派青岛明蚨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东弘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陈某甲或者指派的陈济艳、钟小平偿还借款共计50笔,累计14721534元。王某主张可能还存在其他还款记录,但现在找不到相关凭证了;上述还款,均是其偿还了合同A、合同B、合同C所涉及的借款。对于王某分50笔累计向陈某甲偿还的借款14721534元,陈某甲主张: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的款项20万元,其中的12万元系偿还合同A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的款项12万元,其中的6万元系偿还合同B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的款项63300元,其中的6万元系偿还合同B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款项12万元系偿还合同A的利息;其余款项均系王某偿还了其他14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陈某甲主张除讼争三笔借款之外,被告王某另外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26日、2014年4月2日、5月22日、5月27日、8月25日、9月3日,向陈某甲借款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6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14笔,累计2710万元。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取款凭条一宗,显示:2013年8月22日,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卡森公司)向王某银行转账194万元;2013年8月26日,长子王炜向周雪峰银行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3年9月16日,丈夫王强业向王某银行转账50万元;2013年9月22日,王强业向王某银行转账194万元;2013年9月29日,王强业向王某银行转账100万元、200万元;2013年10月8日,王炜向周雪峰银行转账60万元;2013年10月9日,王强业向王某银行转账150万元、249.2万元,2013年10月10日,王强业向周雪峰银行转账140万元、26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王强业向王某转账2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樊琳琳向王某银行转账100万元、80万元;2014年4月2日,纳卡森公司向王某银行转账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4年4月3日,王强业向王某银行转账88万元;2014年5月22日,陈某甲向周雪峰银行转账50万元;2014年5月27日,陈某甲向周雪峰银行转账96万元;2014年8月25日,陈某甲向王某银行转账499334元;2014年9月3日,陈某甲向王某银行转账496667元。陈某甲主张,该14笔借款存在现金交付的履行方式,借贷金额与银行转账的差额部分即为现金交付,其中向周雪峰的银行转账系根据王某的要求所为。陈某甲进一步提供了尚余的四份借款合同(内附借条),均系复印件,称除2014年8月25日、9月3日的两笔借款因期限短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外,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业务结清时,王某将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的原件均收回。王某主张除讼争三笔借款之外,与陈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借贷业务,上述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转账均不属于借贷业务,而是资金的临时周转,收款人除王某之外,还有周雪峰。另查明,被告陈某乙系国家干部,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庭审中,两人均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口头约定过“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陈某甲主张与王某没有明确约定过讼争三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0.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三份、交易已被受理详单三份、电子回单二份、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二份、婚姻登记记录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取款凭条一宗,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明二份、借记通知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被告陈某乙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先后签订了合同A、合同B、合同C,分别约定由王某向陈某甲借款3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虽然陈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分别仅能证实交付了287.92万元、144万元、288万元,但上述三份合同分别内附借条一份,明确载明“请将现金以外的款汇到下面账户、账号”,说明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履行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王某交付了全部出借款项。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丙在合同B、合同C的首页以及尾页的保证人后分别签名与捺印,虽然系事后所为,但陈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时陈某丙之母王某亦在场,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丙应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范围,对王某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合同A、合同B、合同C均约定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逾期借款1%的服务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甲除有权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之外,仅有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被告陈某乙原系王某之夫,讼争三笔借款均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陈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且陈某甲又否认与王某明确约定过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因此,陈某乙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还认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某自己或者指派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陈某甲或者指派的其他人偿还借款共计14721534元,并主张均是偿还了合同A、合同B、合同C所涉及的借款。陈某甲不予认可,主张除讼争三笔借款之外,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王某另外还向陈某甲借款14笔,累计2710万元,而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取款凭条一宗,足以证实其自己或者通过纳卡森公司、长子王炜、丈夫王强业、外甥女樊琳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或者指派的周雪峰交付了绝大部分出借款项,其余小部分系现金交付。同时,陈某甲还进一步向法庭提供了四份借款合同(内附借条),虽然均系复印件,但其关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业务结清时,王某将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的原件均收回”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王某均系商事主体,王某又多次向陈某甲借款,其关于“上述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转账均不属于借贷业务,而是资金的临时周转”的抗辩意见,难以令本院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对于王某向陈某甲偿还的借款14721534元,陈某甲自认“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的款项20万元,其中的12万元系偿还合同A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的款项12万元,其中的6万元系偿还合同B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的款项63300元,其中6万元系偿还合同B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款项12万元系偿还合同A的利息;其余款项均系王某偿还了其他14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一并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再扣除已付的24万元)。二、被告王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一并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再扣除已付的12万元)。三、被告王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一并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陈某丙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某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陈某乙追偿。如果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共计7.63万元,由被告王某、陈某乙共同承担。因原告陈某甲已向本院预交,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原告7.63万元。被告陈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