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州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螺丝刀窜至中山市南区xx村xxx路北街xx号xxx出租屋,撬门入室后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华硕ASUS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10元)和被害人宋某的神舟Hasee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50元)各一台。2015年11月1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顺昌广场永真眼镜店门口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已缴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