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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明青与马秀岭、马成河、马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青,马秀岭,马成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张明青,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秀岭,男,194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马成河,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马忠华,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青诉被告马秀岭、马成河、马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及被告马秀岭、马成河、马忠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成河系庄乡关系,被告马秀岭系马成河之父、被告马忠华之祖父。2015年9月份原告在自家的宅基上翻建房屋,被告马秀岭以原告的宅基不对为由去原告处寻衅滋事,2015年9月8日又伙同被告马成河、马忠华率十多人去被告家打仗,三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的铁丝网及菜园所种植的菜损坏。原告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理,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194.65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争议的宅基并非原告所有,事实上为被告马秀岭所有,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寻衅滋事及殴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许因宅基纠纷问题,在庆云县徐园子乡杨道口村原告张明青屋前的空地上,被告马秀岭手持木棍与被告马忠华用拳头殴打张明青,张明青将马秀岭推倒后,马秀岭起身继续用木棍朝张明青的腿部进行殴打,致使张明青受伤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在马秀岭、马忠华与张明青发生纠纷的同时,被告马成河将张明青栽在屋前空地的三根水泥柱推折,将张明青种植的七十余株白菜损毁,将张明青拉的铁丝网剪断。2015年9月9日,庆云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马秀岭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对马成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马秀岭及马成河均未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日,庆云县人民医院为张明青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上载明:“诊断(印象)或检查所见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治疗或建议建议休养半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庆云县公安局卷宗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违法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庆云县公安局卷宗能够证实,被告马秀岭及被告马忠华因宅基纠纷在2015年9月8日分别手持木棍及用拳头殴打原告张明青,致使张明青受伤住院治疗,则对于张明青因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马成河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马成河也参与殴打张明青且庆云县公安局是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对马成河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张明青因伤而产生的损失与马成河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99.9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药费单据的复印件,无原件加以佐证且被告对于该复印件拒绝质证,所以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加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该费用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庆云县新型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2015年6、7月份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中2015年6月份工资为1100元、7月份工资为1816元,与误工证明中100元/天相互冲突,本院认为综合其6、7月工资的平均水平为宜即:(1100元+1816元)÷2÷30日=48.6元/天。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根据庆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需休养半月即15天,其误工费为48.6元/天×60天=2916元。另外,本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原告张明青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工作,所以其误工费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64.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一人按照农村标准,另外一人由其外甥张贵彬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数,所以本院酌定一人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32.55元/天计算,为32.55元/天×45天=146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财产损失48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张明青各项损失共计8880.7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马秀岭与被告马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岭、马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明青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80.75元。被告马成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二被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