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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彭琦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高村乡汪汴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代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信阳菜馆路口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彭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1.28mg/100ml。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自愿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