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祁麟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麟,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21号原告祁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麟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商铺一处,并支付房款。在双方约定的交付商铺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交付商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交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购协议,并返还房款XXX元;2、双倍返还定金XX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件,不构成违约。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返还已付购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益新商厦”XXX商铺;折后总价XXX元;定金XXX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原告须在5日内持本协议、缴款凭证、身份证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将自动转入总房款中。原告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所定时间,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能按期缴付上述购房款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时,视为原告无条件自愿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须另行通知原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依照该协议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XX元(包含定金XX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同时,《定购协议》中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嗣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多次违约,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给原告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明确告知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已缴纳房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退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在我本人未收到退款之前,开发商无权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做转租、转卖等任何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处理,如被告未按原告告知内容如期执行,原告将保留依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公司已盖章确认。现因被告仍持续违约,促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要求退款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致使该定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XX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在定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定金XXX元,现被告过错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定购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应适用定金罚则,对被告进行定金处罚,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麟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祁麟购房款XXX元;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祁麟双倍返还定金XX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连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