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金明、韩运华与咸阳古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明,韩运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韩运华,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刘金明、韩运华申请执行咸阳古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宝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河南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划拨到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河南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80000元予以冻结,并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帝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