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6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相识,同年3月5日在高桥民政办登记结婚。7月12日生育儿子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觉得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特别近八年来被告不热爱工作,借钱赌博,原告多次奉劝,得到是拳脚相加。故诉请: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蒋某甲归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相恋,2001年3月5日双方在高桥镇民政办进行结婚登记,同年7月12日生育儿子蒋雄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原告李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小孩,目前小孩尚未成年,即将面临升学考试,需要和谐的家庭氛围和父母更多地关爱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理性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