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彭志华与徐锦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华,徐锦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彭志华。被告徐锦然。原告彭志华与被告徐锦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锦然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350元,于2015年4月还款505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3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徐锦然曾向原告彭志华借款513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还款5050元。余款4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锦然立即偿还借款463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单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各执已见,故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锦然对尚结欠原告借款463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锦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志华借款46300元。如果被告徐锦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