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3民初32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兰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经南岔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恋爱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王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经南岔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兰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