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立艮与张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艮,张海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88号原告张立艮,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张立艮与被告张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艮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张海涛在龙腾时代干活,日工资150元。自2014年起,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3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艮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