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王起金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桂芳,王起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王桂芳。被申请人王起金。申请人王桂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起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桂芳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王起金患精神分裂症,经邯郸永康××医院检查��实为精神分裂症,现在该院住院治疗,且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监护人。经鉴定,被鉴定人王起金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申请人王桂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起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桂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起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延峰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紫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