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万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万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辛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诉称,1982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办理了订婚,几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84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辛某乙,1986年农历6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辛某丙,现两个子女已经成年。1985年双方在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下半年原告经家庭积蓄在旧房原址上拆旧建造一幢二层楼房并购买了生活用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房屋竣工后,双方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双方自愿到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2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辛某乙,1986年农历6月29日生育女儿辛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6年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虽改正并承认了错误,但此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育小孩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只因原告的失误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在婚姻中并无过错,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供有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