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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与梁发恒、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梁发恒,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志荣,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花海物流分公司,丁顺立,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发恒,男,1973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梁菊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荣利。被告张志荣,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花海物流分公司,住所地稷山县。负责人李红。被告丁顺立,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解建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与被告梁发恒、被告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志荣、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花海物流分公司、被告丁顺立、被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闫革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