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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陈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肖某勇、肖某娟(均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城,并入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的鸿福大酒店8028房间。当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肖某勇、肖某娟沿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花明路、新康路行走至新康路上的聚祥春茶楼的人行道时,被告人肖某某对一辆刚停放在新康路路边停车位的牌照为湘A05L**的白色奥迪越野车实施盗窃未遂。被告人肖某某又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台牌照为湘AM96**的黑色奔驰轿车实施盗窃,从该车驾驶室的位置盗得一台黑色ipad平板电脑。后四人行走至人民北路、新康路口人行道时,被告人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ipad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肖某娟继续沿新康路往东行走,后离开案发现场,而被告人肖某某和肖某勇返回作案现场,又从湘AM96**黑色奔驰轿车后尾箱内盗窃深黑色LV男式背包一个,由被告人肖某某斜跨在肩上逃离现场,肖某勇紧随其后。经物价鉴定:被盗黑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23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鸿福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照片等书证;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提取、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曾某、聂某武、姜某、刘某天、林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军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LV包,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陈冠标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确认穿白色衣服的人是被告人,且不能显示当时背的包是盗窃的LV背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背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肖某勇、肖某娟(均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城,并入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的鸿福大酒店8028房间。当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肖某勇、肖某娟沿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花明路、新康路行走至新康路上的聚祥春茶楼的人行道时,被告人肖某某对一辆刚停放在新康路路边停车位的牌照为湘A05L**的白色奥迪越野车实施盗窃未遂。被告人肖某某又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台牌照为湘AM96**的黑色奔驰轿车实施盗窃,从该车驾驶室的位置盗得一台黑色ipad平板电脑。后四人行走至人民北路、新康路路口人行道时,被告人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ipad交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黑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23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2日下午,看到一个穿着白色T恤、下穿蓝色牛仔裤的年轻伢子盗窃湘A05L**白色奥迪Q3未遂后,又去盗窃湘AM96**号奔驰车,看到这个伢子从车内盗得一台黑色像苹果平板电脑一样的东西,与同伴迅速离开现场。其跟踪到中国银行路口,看到这个伢子将盗得的平板电脑交给一个穿白色T恤,下穿蓝色牛仔短裤、扎马尾发的女的。案发后,听车主说丢了一个黑色苹果ipad,一个LV背包及40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聂某武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伢子在我车旁,认为其车子不知什么原因未锁的,其就怀疑,遂关好车门,到了茶楼,其后听说其一个朋友宁某军车内被盗ipad平板电脑,及后背箱40000元的事实。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四个年轻人在鸿富酒店开房,开房的人叫李某某,下午18点30分左右退房离开的事实。4、证人刘某天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宁某军的员工,2015年5月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老板宁某军办了一张中国联通的上网卡,宁某军的ipad平板电脑被盗追回后,补办了一张同样的上网卡,卡号为1453735****,证明该电脑上2015年7月2日上网记录22点31分显示漫游地区为郴州市,并证明其和老板宁某军在这个时间未去过郴州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肖某某、肖某勇、肖某娟四人于2015年7月2日下午入住宁乡鸿富酒店。稍后,准备出去吃饭,在路上,肖某娟递了一个黑色的ipad给我,其也未问这个ipad是哪里来的。然后,肖某勇打电话要我去退房,准备离开宁乡,其和肖某娟退房后,四人汇合时,其没有看见肖某某、肖某勇手里有包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由曾某、聂某武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由姜某辨认出开房的女子李某某。7、鸿富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日李某某开房住宿的事实。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临武县国际大酒店917房将肖某某、李某某抓获,并扣押涉案物品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的事实。并扣押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从郴州西到长沙南往返高铁火车票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2315元。10、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等盗窃平板电脑及盗窃白色奥迪车车内财物未遂的过程。11、勘验笔录及照片,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7月2日19时21分至2015年7月2日20时对位于新康路25号聚祥春茶店前人行道上停放的湘AM96**车,车内财物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的事实。12、提取笔录,宁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从李某某的苹果5S手机内提取2015年7月2日照片9张及上网号1453735****的无线局域网的使用记录的事实。13、被害人宁某军陈述,证明其湘AM96**车内财物苹果ipad平板电脑被盗及黑色LV包及包内现金40000元被盗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5日凌晨在郴州市临武国际大酒店917房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供述了盗窃白色奥迪车车内财物未遂,从湘AM96**奔驰车内盗窃ipad苹果电脑一台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在盗窃湘A05L**白色奥迪车车内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LV包,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陈冠标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确认穿白色衣服的人是被告人,且不能显示此人背的包是盗窃的LV背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背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当庭播放视频,穿白色衣服的人影像不清,不能确认是被告人肖某某,更不能确认此影像所背的包是LV包,被害人宁某军关于LV包被盗的描述,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湘AM96**车内盗窃LV男式背包的指控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李明政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