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葛秀红与高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红,高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葛秀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大地财保公司)。负责人李洪才,经理。地址:兰陵县开发区兰陵路西段。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公司职工。原告葛秀红诉被告高廷、兰陵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红委托代理人刘建义、被告高廷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兰陵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高廷驾驶鲁Q×××××号微型汽车沿兰陵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葛秀红发生事故,造成葛秀红受伤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已赔付531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高廷负主责,葛秀红负次责。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三七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廷已赔偿部分,超过三七比例部分,应预留。被告兰陵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病历中已经记载原告系农民,居住地也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误工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护理人员应为1人,交通费过高,在500元以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高廷驾驶鲁Q×××××号微型汽车沿兰陵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葛秀红发生事故,造成葛秀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廷负主要责任,葛秀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0552.99元,被告高廷支付531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葛秀红损伤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此花费鉴定费用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8元。另查明:被告高廷驾驶鲁Q×××××号微型汽车在被告兰陵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葛秀红及其护理人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户籍证明、兰陵县规划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高廷驾车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高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人护理费因无住院医生特别建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葛秀红及其护理人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高廷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预留。肇事车辆在被告兰陵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元(180日×80.0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05.4元(90日×80.06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32616.2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0552.99元、鉴定费用900元、复印费28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0元(100日×30元),计款57180.99元,由被告高廷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高廷赔偿原告葛秀红经济损失45744.79元。被告高廷已支付款53100元扣除原告葛秀红的赔偿款45744.79元,下余7355.21元在原告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预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高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