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洛县新市坝镇。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发美、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川38.165**号农用运输车,运载乘坐有阿某某、曲某某两人的挖掘机,从甘洛县石海乡春禾村向阿尔乡眉山村方向行驶至阿尔乡眉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农用运输车右后轮将路基压垮,车辆及所载挖掘机坠入公路坎下,造成挖掘机内乘坐有阿某某、曲某某死亡,川38.165**号农用运输车、所载挖掘机和村道路面受损。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后,经双方达成协议由雇主曲木某某赔偿死者阿石某某家属人民币及财物共计76800.00元,被告人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7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沙马某某、吉克某某、曲木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洛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甘洛县农业局拖拉机登记信息及���明,视频资料、电子档,光盘制作说明,死者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证实均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农用运输车、造成阿石某某、曲木某某二人死亡的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0.00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晓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