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国武与章志新、王永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武,章志新,王永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刘国武。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章志新。被告王永娟。委托代理人章志新。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公司驻址德州市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何新村物管综合楼。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公司驻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国武诉被告章志新、王永娟、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原告要求继续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经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章志新、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被告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武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东大堤胡庄村村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证明,本次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章志新、王永娟答辩称,事故责任未分清。所驾驶的车辆已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本次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并未认定,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说明发生事故路段系尚未使用的路段,对此次事故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也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东大堤胡庄村村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涉案的鲁N×××××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娟,该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章志新的驾驶证、王永娟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刘国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联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70877.15元。住院期间,其亲属宋连欢、张松华进行了护理。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刘国武身体外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国武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VI级伤残。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此次事故共给原告刘国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877.15元、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9046.78元(80.06/天×53天+80.06/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补助金303908.8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鉴定费4445元,以上共计414427.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志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的单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费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公告开通的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各自的行为都有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章志新所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59~69km/h,而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该路段限速40km/h,被告高速行驶是造成了事故的主要因素,故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横穿公路,未注意公路上过往车辆的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故应承担40%的责任。因涉案鲁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志新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按无责任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章志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章志新驾驶的鲁N×××××号轿车是向被告王永娟借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王永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诉讼要求,因原告未提交宋连欢的劳动合同、张松华所提工资明细为2012年的工资明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刘国武的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程度,酌情保护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武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46.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补助金81453.2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国武各项损失289982.73元的60%,即173989.638元(其中医疗费60877.15元、营养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补助金222455.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被告章志新赔偿原告刘国武鉴定费4445元。四、原告刘国武返还被告章志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章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金峰审 判 员 范 超代理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