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宁波连晓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10号原告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被告宁波连晓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连晓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宁波连晓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88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另案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宁波连晓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待变现后统一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宁波连晓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5905.5元、执行费2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1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