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0年农历12月间,同在广东省××市××一纸袋厂务工的原、被告相识并谈婚,2001年农历5月间,原告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还殴打原告的家人,2010年农历6月间,原、被告同在广东省××市务工,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两人至此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戊,婚生女孩陈某乙、男某乙,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事实。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知并结为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如果被告真的像原告所说的野蛮和暴力,在外有沾花惹草的话,原告早就与被告离婚了,也绝不可能在生下三个孩子后还会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爱慕虚荣,心眼小,因此夫妻难免有些争吵,然而,原告却以此为借口一走了之,自从2010年原告无故离家后,被告多次劝其回家,但原告依然不回家,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最好不要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婚,也没办法,希望原告生活幸福。二、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要尊重小孩的意见,由于原告长期没有与小孩共同生活,如果小孩随原告生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利,希望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间在广东省××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谈婚,2001年农历5月间,两人回安远县老家按农村习俗成亲,成亲后两人共同前往广东省××市务工并生活在一起,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将两个女儿送回安远县后,共同在安远县老家生活,之后再次共同前往广东省××市务工,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之后原告回到安远,被告继续在广东省务工,××××年××月××日,原、被告在安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两人于2000年认识并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多次一起外出务工,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且在共同生活了九年之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两人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和信任的态度处理好出现的矛盾,从维护家庭稳定及三个尚且年幼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多沟通和交流,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共同努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唐某虽以被告陈某甲有家庭暴力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