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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徐伟与王月香、汤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王月香,汤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徐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月香,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建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伟与被告王月香、汤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香、汤建华经本院公告送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以开药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又以扩大药店规模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称用几天就还30000.00元,并承诺给4分利息。后因原告急用钱,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借口,但一直未还借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并按二分利率给付利息44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借条”各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00.00元,利息为年息24%。二、北安市公安局兆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被告王月香、汤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以开药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徐哥壹万元正¥10000.00元元君旅店王月香汤建华2014年9月28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利。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又以扩大药店经营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贰万元正利息4分利息借款人王月香汤建华2015年4月22日1504561****”。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4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庭审中原告对本金10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放弃原年利率24%的主张,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陈述为证。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有“借条”及“借据”为证,且二被告未答辩,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对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金1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原年利率24%的计息方式,主张逾期利息年利率6%的计息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对被告方造成诉讼负担。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本金1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本金2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主张,即年利率24%,有借据为证,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香、汤建华偿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王月香、汤建华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原告徐伟本金2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三、被告王月香、汤建华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原告徐伟本金1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亮审 判 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