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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在家家户户网站工作期间,为推销公司装潢业务,于2015年3月4日,通过网络与杜某某(已判决)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杜通过QQ邮箱将内有98个文件的名为“名单资料”的加密压缩包发至王某丙的个人邮箱。同月10日,王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但杜并未将压缩包密码发给王某丙。同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接家属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欲对其进行传唤的情况下,仍回家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李乙、李某丙、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截屏光盘及被告人王某丙签字确认的QQ邮箱、购买信息、QQ信息、短息聊天记录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报警截图,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于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