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增文诉被告许昌茂、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文,许昌茂,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邱增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9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茂,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法定代表人:许昌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增文诉被告许昌茂、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增文的委托代理人蒋秀义,被告许昌茂、亚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增文诉称:被告许昌茂于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与2015年4月18日归还。被告亚君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以亚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诗城国际一期14号楼1楼门面用房945.29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昌茂书面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在2015年11月5日,被告徐昌茂再次作出书面承诺,答应在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内付200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昌茂、亚君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500万元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建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被告交付的劳务承建保证金,而非单纯意义的民间借贷;2.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其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3日,而借款时间却是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在形成时间上存在矛盾;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中所指的200万元,有150万元是邱增文借给张晓林的、另50万元是罗吉借给张晓林的,这些借款是否属实?张晓林对该债务转移给许昌茂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该协议不能认定该债权、债务转让的真实、合法性,因为张晓林、罗吉未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故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另外,协议中张晓林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为,代签的贾超是否有代理权还不得而知;3.亚君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亚君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借款人,仅仅是抵押担保人,作为保证人,已经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在借条签署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并不成立,亚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所书写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亚君公司担保人的地位;5.在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即便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被告许昌茂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邱增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所借现金500万元,并以亚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诗城国际一期14号楼1楼门面用房945.29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许昌茂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亚君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罗吉与许昌茂在在场人处签字。另查明,罗吉(四川邦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四次向被告许昌茂转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罗吉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和原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共同经营一家建筑公司,自己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许昌茂转款,这200万元的借款不是对方辩称的劳务保证金,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014年11月7日,邱增文向许昌茂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3日,邱增文、许昌茂、贾超共同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注明了因张晓林在邱增文处借了150万元人民币、在罗吉处借了50万元,这200万元的借款由许昌茂承担并只归还给邱增文。许昌茂、邱增文、贾超(张晓林的代理人)在这份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并注明亚君房地产公司与中科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还查明,许昌茂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原告邱增文的500万元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加盖亚君房地产公司公章。许昌茂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归还200万元,月利息在亚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诗城国际二期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3日内归还并加盖亚君房地产公司公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转账明细、协议一份、承诺书两份、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昌茂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对所借原告邱增文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再结合原告提供的100万元转账证明、第三人罗吉的证人证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转账证明及债务转让协议,能够认定被告许昌茂在原告邱增文处借的资金共计500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所辩称债务转让协议中未经张晓林及罗吉的签字确认和事后追认,属于效力待定协议。但是在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中,邱增文、许昌茂、张晓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超均签字并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院认定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其次,亚君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在许昌茂书写的两份承诺书中均加盖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亚君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亚君房地产公司已过保证期限的问题,由于在2015年11月5日的承诺书中,许昌茂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内付200万元…”,故亚君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担保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限。最后,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问题:在2014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中,许昌茂承诺每月按4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利率按年24%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增文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3400元,由被告许昌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