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琳与白雪凡、赵书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白雪凡,赵书莹,白雪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马琳,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本伟,职工。被告白雪凡,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赵书莹,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燕(又名白雪雁)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马琳与被告白雪凡、赵书莹、白雪燕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的委托代理人海本伟,被告赵书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告白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凡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投有200多万元,用于筹建厂房、粮仓、围墙及机器设备,2013年8月27日我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我在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1%的股份给被告白雪凡、白雪燕,约定2个月内还款,若逾期不还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由被告赵书莹担保。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未能支付。现请求被告白雪凡、白雪燕偿还转让股权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赵书莹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条及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将其在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白雪凡、白雪燕,被告白雪凡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由被告赵书莹提供担保。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与其转让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股权无关。3、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马琳合法拥有公司51%的股份,被告白雪凡知道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4、证人海本新出庭作证,海本新证明其系原告丈夫海本伟的叔伯弟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其多次给赵书莹打电话催要,在2014年元月5号、4月21日,其见到赵书莹向她追要担保的欠款。被告白雪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赵书莹辩称,2012年元月,原告在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雪凡、案外人王彩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白雪凡把贷款100万元还上后,原告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到被告白雪凡名下。2013年4月,我替被告白雪凡以原告的名义把这笔款还上后,原告就应当变更法人代表。2013年8月27日,在新野县工商局过户时,原告要求被告白雪凡再支付100万元,被告白雪凡即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并未借给被告白雪凡100万元,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告白雪凡一人投资的,原告马琳并未实际出资。虽然我对白雪凡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我的担保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赵书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雪燕辩称,被告白雪凡是自己哥哥,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被告白雪凡投资成立的。股权转让是被告白雪凡指定我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的股权实际上是转让给被告白雪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白雪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审核表、验资证明各1份和电汇凭证3份,上述材料显示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王彩红出资147万元,马琳出资153万元,马琳持股51%,王彩红持股49%,2012年7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8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琳变更为白雪燕,白雪燕持股51%,王彩红持股49%。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书莹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白雪凡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认为第2、3份证据与其无关,第4份证据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没有向自己追要过欠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白雪燕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认为第2、3份证据及借条其不清楚,不认可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赵书莹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白雪燕表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原告马琳与案外人王彩红共同出资设立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告马琳出资153万元,持股51%,王彩红出资147万元。持股49%。2012年7月10日,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原告马琳未实际增资。2013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雪凡、案外人王彩红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马琳,乙方王彩红白雪凡。王彩红和白雪凡于2012年在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新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琳名义贷款壹佰万元整为个人所用。新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为马琳和王彩红共同所有,经双方协商如下:王彩红和白雪凡还清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琳名下借款壹佰万元后,马琳会对新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及公司房权证进行更名。更改为王彩红名下。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名有效。甲方马琳,乙方王彩红白雪凡代签,白雪凡。2013年元月24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马琳与被告白雪凡约定,马琳将其持有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白雪凡,被告白雪凡指示被告白雪燕与原告马琳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马琳,乙方白雪燕。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1%的股权(五佰壹拾万元)出资额,以五佰壹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出资转让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二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三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在新野县工商局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马琳变更为白雪燕。同日,被告白雪凡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琳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人白雪凡,担保人赵书莹,2013、8、28。”白雪凡在借款人处签名,赵书莹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马琳与被告白雪凡约定,原告马琳将其持有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白雪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白雪凡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白雪凡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白雪凡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还清之日。因被告白雪燕只是接受被告白雪凡的指定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也无与被告白雪燕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白雪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书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赵书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马琳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书莹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赵书莹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书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雪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琳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雪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