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和与武涛、张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武涛,张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和。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涛。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娟。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和诉被告武涛、张利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武涛、张利娟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武涛驾驶被告张利娟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代线交叉口处时,撞上原告乘座的张乾乾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车辆受损严重且花费了高额医疗费用,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时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6.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2367元、交通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整容手术费用3500元、鉴定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车辆损失235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停车管理费4000元、车辆拆检费2000、车辆贬值费4216.8元、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629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涛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涛承担。被告张利娟辩称,被告张利娟是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诉求的整容费,我公司认为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3、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武涛负全责。3、原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休息一月。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7、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和持续误工情况。8、原告所在公司证件资质,证明原告所在公司情况。9、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情况。10、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公司证件,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公司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12、车辆损失评损单及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车辆拆检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车损鉴定产生拆检费用。14、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评损鉴定费用。15、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贬值评损价值。16、车辆贬值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贬值评损费用。17、原告整容费用鉴定书,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面部整容需要费用。18、整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面部整容评定鉴定费。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认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提交行驶证证明对该车的所有权。对证据三有异议,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200元的破伤风药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与病例不符,加强营养和休息一月是后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有异议,原告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应出庭作证,误工证明上月工资达到9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按农林工牧副渔计算。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0号,出具的误工证明是2014年的,对工作单位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邯郸市都是机打票,对手撕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车辆损失的证明我公司不再质证,因交强险财产损失我公司承担2000元。对证据十七有异议,2015年4月做的鉴定,追加我们是2015年7月,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程序,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张和是男性,48岁,没有必要整容,原告诉求的整容鉴定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被告武涛、张利娟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票据总额为5300多元,而原告主张的是5700多元,请法院核实。对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证件已过期,视为没有鉴定资质。对拆检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鉴定日期为2015年2月,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该鉴定结论中已经显示有拆装费,已包含在车损里,因此该费用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过高,原告车辆损失加上贬值损失达到将近3万元,根据公估报告车辆本身价值3万元,该车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可以正常使用,因此不予以认可,2000元鉴定费过高,且没有必要性,原告在自行扩大损失。交通事故赔偿的是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实行的损失填补原则,对原告可能发生或者不会发生的费用,对整容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证据一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公安交警专业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并盖有医疗机构专用章,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预防破伤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八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按照建筑业年收入3795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天。证据九、十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每天64元客观真实,其误工天数为36天,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拆检费及鉴定费系原告因作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五、十六,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用出的公估报告,并产生相应的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七、十八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用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产生相应的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武涛举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一份,并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及被告张利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张利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武涛驾驶被告张利娟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人民路与尚代路交叉口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张乾乾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张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和被送至五矿邯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产生医药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5326.67元(其中病历费10元)。2015年2月4日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590元,并产生鉴定费1200元及拆检费1998元。2015年10月19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贬值为4216.8元,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整容费)3500元,并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和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涛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娟将车借用给被告武涛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5316.67元(已扣除病历费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住院天数)=300元;3、营养费20元/天×6天(住院天数)=120元;4、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年收入3795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743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日工资为64元,护理天数为36天,误工损失为2304元;6、交通费500元;7、二次整容费3500元;8、整容鉴定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23590元;10,车损鉴定费1200元;11、停车管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拆检费1998元;13、车辆贬值费4216.8元;14、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15、病历费1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98.47元。被告张利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2304元、交通500元,共计65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二次整容手术费3500元、共计923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武涛赔偿原告49398.47元-6547元-9236.67元-2000元=31614.8元。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923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65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2000元;四、被告武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31614.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武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