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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石生诉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生,刘刚,刘强,刘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刘石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龚代祥,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刘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被告刘刚弟弟。被告刘正,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刘刚、刘强侄子。原告刘石生诉被告刘刚、刘强、刘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代祥,被告刘刚、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生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156万元,合计3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刘正借的,因为被告家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很多张,被告刘刚、刘强想确定刘强担保的借条是哪一张。被告刘强答辩要点:借款是刘正借的,后面叫刘强补签了字,作为担保,被告刘强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去年要求被告用土地抵扣了200万元,这笔借款刘强一分都没用过,刘强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担完。被告刘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刘刚与刘强系亲兄弟,被告刘正系被告刘刚、刘强的侄子。因被告家族经营的项目需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正、刘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债权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刘正、刘刚、刘强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该协议即本案涉诉的借款纠纷。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石生依约向被告刘正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刘刚、刘强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2日通过被告家族中的另一人刘猛的银行账户每次转账120000元给原告,一共支付给原告360000元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曾与原告达成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实现偿还债权的协议,但因土地无法抵押变现,被告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刘强认为其在债务中系担保人身份,且因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以土地抵押债务的协议,故此,被告刘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刘强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刘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借款人身份,而非被告刘强自认的担保人身份,原告与被告刘强也未签订其他担保协议,被告刘强虽为积极偿还债务而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抵押协议,但给抵押协议因土地无法出卖变现,而使本案债务未能偿还,该抵押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刘强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刘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审时明释后,被告刘强表示理解了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刘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刘强、刘正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刘石生支付本息,被告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刘刚、刘强提出,至2014年2月22日,本案已偿还利息360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刚、刘强、刘正是从2014年2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此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利率应按月息2%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其后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利息应为:2000000×2%×23个月=920000元,故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刘强、刘正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刘石生;二、被告刘刚、刘强、刘正支付原告刘石生利息9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2920000元,限被告刘刚、刘强、刘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石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刚、刘强、刘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被告刘刚、刘强、刘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