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台州市椒江海鹰塑料厂与台州市椒江海鹰塑料厂、台州市黄岩名瑞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台州市椒江海鹰塑料厂,台州市黄岩名瑞塑业有限公司,李君飞,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116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代表人:王东波。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委托代理人:吴基伟。被告:台州市椒江海鹰塑料厂。代表人:李君飞,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台州市黄岩名瑞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杨根。被告:李君飞。被告:王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海鹰塑料厂、台州市黄岩名瑞塑业有限公司、李君飞、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林 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