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炜旺小额贷款公司与高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涛,冯潇平,陈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9951167-4。法定代表人马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本区梁家墩镇清凉寺村二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88********。被告高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小满镇店子闸村二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82********。被告冯潇平,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乌江镇谢家湾村六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9********。被告陈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职业不详,住本区西花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78********。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炜旺小贷公司)与被告高涛、冯潇平、陈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旺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冯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炜旺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335‰。双方还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除继续承担本金实际占用期间的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实际应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该笔借款,其他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利息44267.8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8日),且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合同违约金32050元。被告高涛、冯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炜旺小贷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炜旺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依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涛向原告炜旺小贷公司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数码设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335‰。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冯潇平、陈源为借款人高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人冯潇平、陈源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炜旺小贷公司即按约向被告高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炜旺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高涛及担保人即被告冯潇平、陈源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清偿借款本息时,但被告高涛、冯潇平因下落不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陈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炜旺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炜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放出凭证一份、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欧财林、杨增林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炜旺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炜旺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涛出借贷款10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高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冯潇平、陈源亦未履行担保职责,代为被告高涛向原告炜旺小贷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冯潇平、陈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高涛及担保人即被告冯潇平、陈源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故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冯潇平、陈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冯潇平、陈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涛、冯潇平、陈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335‰,故对原告以该月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批准设立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因借款人不能按时返还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现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时,并要求被告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2050元,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精神,该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被告虽未到庭申请调整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35‰,上浮3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潇平、陈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虎玉琴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高涛、冯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6.335‰计付利息;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35‰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冯潇平、陈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潇平、陈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高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高涛、冯潇平、陈源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涛、冯潇平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禅晓萍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