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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新森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艳、被告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森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荣艳,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大同市新森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农贸批发市场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荣艳,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田英,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同葛荣艳。原告大同市新森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艳、被告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同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出售发动机号为227642的自卸车一辆,该车总价为399000元,首期付款120000元,剩余部分分18个月付清,每月付款1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购车款,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仍然欠原告49000元购车款未给付,被告承诺分期给付,但是却分文未付,并且将车辆出卖。现原告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款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协议,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49000元。2、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车辆。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葛荣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英辩称,对购买车辆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现在是欠49000元,今年身体不好,经济状况不好,欠的钱我们会还,现在没有能力,有了钱马上还。被告田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葛荣艳、田英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有偿为被告提供自卸汽车,该车的发动机号227642,底盘型号003735。汽车总价为39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付款120000元,剩余分18个月还清,每月付1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2014年8月5日,被告葛荣艳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葛荣艳欠大同市新森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49000元,经协商,8月15日还款9000元,9月5日还13000元,10月5日还13000元,11月5日还14000元。如未按期还款以汽车抵车款。”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购车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荣艳、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新森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