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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某镇某村。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送强制戒毒;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某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西湖附近搭载潘某某的摩托车到茂名市电白区某镇某村乡道时,持刀胁迫潘某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由于潘某某反抗同时大声呼叫,梁某遂抢走潘某某的摩托车钥匙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速 录 员 黄雯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