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监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卢永亮、卢永高等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鲁刑监字第122号原审被告人卢永亮、卢永高、姜自彬、姜良伦寻衅滋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世安、冷成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临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永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卢永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姜自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姜良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永亮、卢永高、姜自彬、姜良伦连带赔偿孙世安、冷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9695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均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世安、冷成荣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作出(2013)临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世安、冷成荣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3)临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世安、冷成荣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